来自北京市西城区的张先生来到本所咨询,说他们一家于2013年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给他们家三套安置房,一套原址回迁,两套异地安置。三套安置房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其中一套2018年四月就具备交房条件了。在办理房屋交房手续前,拆迁方要求张先生一家先签订补充协议,才能办理房屋交房手续。由于补充协议中,拆迁方单方确定了逾期过渡费支付的标准,完全没有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且协议中还包含要求张先生放弃主张其他任何损失的权利。张先生认为,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不愿意签订。拆迁方也一直没有为张先生一家办理该套安置房的交房手续。张先生问,拆迁方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交房的前提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所律师经过分析认为,民事主体间的拆迁安置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并无实质性区别,都是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经由协商达成,确立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双方都应当完整依约履行。根据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来看,开发商具有在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主动交房的义务。那么在2018年,安置房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张先生一家作为合同当事人有要求开发商交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来源于合同,直接可以约束开发商的,且是未附加任何条件的。开发商单方在交房这个义务上给张先生一家设定新的义务,即签订补充协议,这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侵害了张先生的合同权利。张先生作为民事主体,没有义务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任何向对方签订任何协议。这都是法律所认可的。开发商要求张先生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才办理交房手续,明显属于违约。张先生可以通过诉讼的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目前,张先生已经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本案正在办理的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