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畴县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木权属登记、管理行为,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畴县行政区域内通过合法方式获得但不具备颁发《林权证》条件的林木权属登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自然生长3年以上或者通过人工种植培育3年以上的林木。
林木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购买、种植培育、承包、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的林木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权属登记,是指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林木权利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进行登记的行为。
林木权权利人是指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五条 林木权确权登记范围为在西畴县行政区域内非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无法满足《林权证》确权发证条件,包括非林地、自留地、农村承包耕地、轮歇地、荒地等土地上种植的用材林木和经济林木;观赏苗木(含乔木、灌木、草本、禾苗类、水生植物、盆栽植物等),林木权利人认为确需发放林木权证的林木,可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权登记申请,办理林木权登记。
零星林木和连片、成规模种植林木都可登记颁证。一宗相对独立的林木权,为一个申请登记颁证的最小单位;一个土地权属对应一个林木权登记。
第六条 林木权登记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尊重民意、权主自愿,依法登记、属地管理;
(二)地权、林木权属明晰无争议;
(三)谁种谁有,自主经营;
(四)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不能分离登记;
(五)树证合一,灭失注销。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是林木权证的发证机关,其所属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是林木权的登记管理服务机构,依法负责受理林木所在地的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林木权属登记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云南省林木权证》。
颁发的《云南省林木权证》不作为土地、林地权属凭证,仅作为林木(果) 所有权、处分权、收益权的凭证。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林木权受法律保护,是证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可以依法进行拍卖、入股和抵押融资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木权登记申请
第九条 林木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木权的其他登记。
第十条 林木权证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为土地证明资料剩余时间;其它情况按相关承包协议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林木权属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林木的合法拥有者;
(二)申请登记林木种植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界线、林木权属无争议,林木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土地资料清晰有效;
(三)申请登记林木位置、四至界线、占地面积(或数量)、种类(品种)明确;
(四)申请登记的林木种类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已颁发《林权证》的地块,不再核发林木权证;同一片(棵)林木权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林木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权属登记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林木所在地土地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
(四)《云南省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
(五)《林木勘查登记卡》或《林木勘查报告》;
(六)申请登记林木公示无异议相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林木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木权权利人应当在林木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一)林木权转移登记: 因林木权依法转让、继承、赠予、互换、抵押等导致林木权发生转移的;
(二)林木权因子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种类(品种)、面积(数量)等登载信息发生改变的;
(三)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木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林木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
(四)补发登记:因林木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灭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木权利人应当向县林业主部门提出林木权注销登记申请: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木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二)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造成林木灭失的;
(三)因采伐导致林木灭失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林木灭失的;
(五)林木权权利期限届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木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林木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权属变更或注销登记书面申请;
(二)《云南省林木权证》原件;
(三)林木权属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有关证明;
(四)按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林木权登记,可以由林木权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木权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三章 林木权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八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林木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初步受理,进行预登记。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林木权登记范围的;
(二)申请登记的林木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三)林木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二十条 林木权权利人提出的林木权登记申请,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初步受理并预登记后,由林木权权利人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对林木进行实地勘查,并出具《林木勘查登记卡》或《林木勘查报告》(零星林木出具《林木勘查登记卡》,连片、成规模林木出具《林木勘查报告》)。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对《林木勘查登记卡》或《林木勘查报告》和经林木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确认的《云南省林木权登记申请表》进行核实后正式受理登记。
若审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申请登记林木权属存在纠纷等问题时,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停止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待权属纠纷等问题消除后,申请人可按本办法规定再次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对正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木所在地村小组、村委会及《云南林权信息服务网》(http://www.ynlqxx.net)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天。
第二十二条 林木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重新启动登记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受理的林木权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林木权登记条件,以及依法转让引起林木权转移,但采用分年支付转让费和未交清转让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木权登记申请人。
第三章 林木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林木权,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发放全省统一式样的《云南省林木权证》。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补发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林木权登记簿注记补发时间以及原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林木权证注记栏中加注“补发”字样。属林木权证书破损的,应收回原林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林木权权利人发现林木权证错误、漏登记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木权权利人应当向林木权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更正或者补办,林木权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主动为林木权权利人进行更正或者补办。
第二十七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木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交回原林木权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原林木权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记:
(一)被依法征收、征用,当事人未近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二)林木权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林木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林木权证作废,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木权证自变更、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
林木权证书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木权登记资料上注记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
第二十九条 林木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木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木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林木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三十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林木权证书、林木权登记簿和林木权登记申请表不得涂改。如有划改的,应加盖林业主管部门校对或更正章。
林木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木权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林木权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林木权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查《林木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并以《林木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木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林木权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登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林木权证登记、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违法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云南省林木权证》,或者非法使用《云南省林木权证》,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畴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来源:西畴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