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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3-06点击率:259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木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林木权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砚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砚山县行政区域内,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林木权属登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自然生长或通过人工种植培育3年以上的林木(含乔木经济林和灌木经济林)。

  林木权是指个人或组织通过购买、种植培育、承包、继承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他项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权属登记,是指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进行登记的行为。

  林木权权利人,是指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拥有者。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是林木权登记的发证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下属的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是林木权属的登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砚山县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 林木权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登记的林木权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在砚山县行政区域内非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和林地上种植、无法满足林权证确权发证条件、林木权权利人认为确需发放林木权证的林木,可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权登记申请,办理林木权初始登记。

  零星林木和连片、成规模种植林木都可登记颁证。一宗相对独立的林木权,为一个申请登记颁证的最小单位;一个土地权属对应一个林木权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林业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木权的其它登记。

  第九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林木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木权权利人应当在林木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一)林木权转移登记:

  1. 因转让、继承、赠予、互换或入股等引起林木权权属转移的;

  2. 因处分抵押的林木而发生林木权权属转移的;

  3. 其他依法发生的林木权权属变更的。

  (二)林木权因子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树种、四至、面积等发生改变的;

  (三)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木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林木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

  (四)补发登记:因林木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灭失的。

  (五)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木权权利人应当向县林业主部门提出林木权注销登记申请:

  1. 林木所附着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

  2. 林木经县级林业部门批准被采伐后不再更新种植的;

  3. 林木权权利期限届满;

  4.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木权权利灭失的;

  5. 法律法规规定林木权权利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林木权证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为土地证明资料剩余时间;其他情况按相关承包协议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林木权属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林木的合法拥有者;

  (二)申请登记林木所附着的土地权属、林木权属证明资料清晰有效、无争议;

  (三)申请登记林木位置、占地面积(或数量)、主要树种(品种)明确;

  (四)申请登记的林木种类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林木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权属登记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林木附着的土地权属证明;

  (四)《云南省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

  (五)《林木勘查登记卡》或《林木勘查报告》;

  (六)申请登记林木公示无异议相关材料;

  (七)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林木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权属变更或注销登记书面申请;

  (二)《云南省林木权证》原件;

  (三)林木权属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有关证明;

  (四)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林木权登记,可以由林木权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木权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林木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林木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申请登记的林木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不属登记管辖范围的;

  (三)林木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林木权权利人提出林木权登记申请,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初步受理后,由林木权权利人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化服务机构进行实地勘查并出具《林木勘查登记卡》或《林木勘查报告》(零星林木出具《林木勘查登记卡》,连片、成规模林木出具《林木勘查报告》)。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对《林木勘查登记卡》或《林木勘查报告》和经林木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确认的《云南省林木权登记申请表》进行核实后正式受理登记。

  若审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申请登记林木权属存在纠纷等问题时,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停止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待权属纠纷等问题消除后,申请人可按本办法规定再次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对正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木所在地村小组、村委会及《云南林权信息服务网》(http://www.ynlqxx.net)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天。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中止受理,待异议解决后再重新公示。

  第二十条 林木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重新启动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受理的林木权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林木权登记条件,以及林木权转让但采用分年支付转让费和未交清转让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木权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并公示无异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林木权,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发放全省统一式样的《云南省林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补发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林木权登记簿注记补发时间以及原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林木权证注记栏中加注“补发”字样。属林木权证书破损的,应收回原林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林木权权利人发现林木权证错误、漏登记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木权权利人应当向林木权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更正或者补办,林木权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主动为林木权权利人进行更正或者补办。

  第二十五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木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交回原林木权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原林木权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记:

  林木所附着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当事人未按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林木权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林木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林木权证作废,并在当地报纸或《云南林权信息服务网》(http://www.ynlqxx.net)进行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木权证自变更、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

  林木权证书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木权登记资料上注记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林木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木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木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林木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异议登记申请符合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按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或起诉后法院不予受理、不支持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提出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林木权变更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林木权证书、林木权登记簿和林木权登记申请表不得涂改。如有划改的,应加盖林业主管部门校对或更正章。

  林木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木权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林木权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林木权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查《林木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并以《林木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为准。

  第二十九条 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木权登记事项:

  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违返法定程序发证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撤销林木权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登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将进一步加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安排专项工作经费,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开展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林木权证不作为土地、林地权属凭证,仅作为用材林、经济林木(果)所有权、收益权证。已颁发林权证的地块,不再核发林木权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来源:砚山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