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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县城禁建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4-06-26点击率:156

  通城县县城禁建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县城禁建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城禁建区外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县城禁建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依法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和安置行为。

  第三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征收部门)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禁建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指导和监督。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为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单位。

  县农业农村局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开展征地范围内宅基地相关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发改、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执法、人社、审计、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县城禁建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四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禁建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土地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有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转移变更、改变房屋用途或违规迁入户口及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履行职责。

  (一)征收部门应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应包括农村村民住宅的权属、面积、结构、建造年代等情况。调查书面材料,由产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

  (二)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包括村民住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三)征收部门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人社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村民住宅及附属物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等内容。

  (四)县人民政府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拟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五)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计算)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六)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征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情况,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对外发布。

  (七)拟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涉及村民住宅的,还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

  2.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3.建房和改建、扩建批准文件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4.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5.其他需要提供的凭证。

  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被征收人无法提供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对房屋权属有异议的,由征收部门组织所在地组、村、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认定结果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

  (八)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后,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和室内装饰装修由被征收人选定三级及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征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人数应当不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投票确定。采取投票、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公开进行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公布确定结果。

  (九)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应当签订协议数90%。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方式和补偿金额。

  (十)征收补偿到位后,被征收人应当按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安置决定的规定期限腾退房屋;对未按期腾退,征收实施单位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六条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宅基地安置。选择宅基地安置的,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七条 货币补偿是指对被征收人房屋、附属物及宅基地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再安排宅基地建房,住房安置由被征收人自行安置的方式。宅基地按当地征地标准补偿。

  第八条 宅基地安置是指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补偿,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宅基地,被征收人自行建设的安置方式。

  第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价结合房屋成新度进行评估确定(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见附表)。评估时间节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由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初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按照“一户一基”政策,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宅基地安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落实。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存在“一户多宅”,其房屋被全部征收的,可按“一户一基”政策选择宅基地安置或选择货币补偿;“一户多宅”无合法建设手续其房屋被全部征收的,由被征收人自行选定一处住宅按“一户一基”政策进行补偿安置,其他住宅只对其地上建筑物给予货币补偿;“一户多宅”只征收部分房屋,有合法建设手续的对其房屋及宅基地实行货币补偿,无合法建设手续的只对其地上建筑物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一户多宅”符合分户条件未分户的,根据分户后的“一户一宅”政策,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处理。

  第十四条 征收批而未建的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基”政策的,可另行选址建设。不符合“一户一基”政策的,不得另行选址建设,可退还原宅基地所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五条宅基地安置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乡村风貌,鼓励采用反映鄂南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风格。

  宅基地安置,原则上采用分散安置方式,对拆迁安置较多的村组,不适宜分散安置的,按“一事一议”原则处理。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唯一住宅,符合分户条件尚未分户,且在本组未享受任何其他宅基地分配的,可以分户安置。

  第十七条 家庭人员统计及分户条件:

  (一)被征收人家庭人员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常住户口在册人员计算(已办理合法婚姻手续,但户口未迁入的,经调查核实后,可计为家庭人员)。

  (二)现役军人、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在服刑期人员,计为家庭人员。

  (三)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可计为家庭人员。

  (四)22周岁以上(含22周岁)未婚男性可以单独立户(年龄计算均以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日为截止日)。

  (五)纯女户家庭的,可以对该户其中年满20周岁的某一女儿享受单独立户政策(一户只能一人,年龄计算以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日为截止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安置:

  (一)不符合“一户一基”政策或原宅基地不同意退出的;

  (二)有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宅行为或者将住宅改作生产经营性用途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养殖用房等非住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应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设备拆装费。

  (一)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每月5元/平方米,不足500元/月的按500元/月计算,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补偿12个月。

  (二)搬迁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计算,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户补偿。

  (三)设备拆装费按空调200元/台、热水器300元/台、太阳能400元/台进行补偿;水、电、燃气、宽带开户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结算。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及层高2.2米以下的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建筑物,按重置成本价结合成新度进行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非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户,其被征收房屋有合法土地、房屋证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按期签约、搬迁的,给予下列奖励。

  (一)签约奖: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值(不含装修)给予10%的签约奖。

  (二)腾退奖:被征收人按期搬迁腾退房屋的,按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值(不含装修)给予10%的腾退奖。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县财政局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县审计局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项目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有出租或出借等行为的,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和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腾退后,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统一拆除;签约收回的有关不动产权属证书,报相关部门统一注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宅基地的,依法收回所骗取的补偿安置资金、宅基地,并由有关单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省、市对县城禁建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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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通城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