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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三权分置”制度中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区分及认定
发布日期:2023-02-13点击率:273

  裁判要旨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时,如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承包权还是土地经营权,在当事人对转让协议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内容及协议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根据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土地转让行为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权的转让。

  基本案情

  原告郯城县泉源某某村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某某村与被告宋某某就集体所有的空闲地承包一事达成一致,双方订立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某某村西南,水泥公路南边空闲地承包给宋某某植树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0元;同年2月18日,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宋某某便将承包的上述土地私自全部转让给了前某村村民王某某,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被告宋某某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案涉土地部分已用于公路建设,不能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同时由于转让行为未经村委同意,转让行为无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有后某组宋某某承包村西水泥路南承包合同转让给前某组王某某。转让后宋某某一切不负责,承包费及树木由王某某交给宋某某现金10000元整,永不反悔。转让人:宋某某 宋甲某  接收人:王某某  证明人:宋乙某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案涉土地由宋某某交付王某某使用至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就该转让协议向某某村村委完成报备。

  另查,案涉合同签订时城某村分为前某村、某某村、河某村。现案涉部分土地被政府修路占用,剩余部分土地由王某某植树所用。

  裁判结果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郯城县泉源某某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郯城县泉源某某村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对于实现规模化生产和农业现代化、培养新型农业经营模式具有重大意义,是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将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加以固定和确认,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明确了农民集体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人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在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时,如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发包方主张土地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无效,在当事人对转让协议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内容及协议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土地转让行为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将案涉承包合同转让给王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案涉承包土地部分已用于公路建设,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城某村村委与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案涉土地不得转让,且被告宋某某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宋某某有权向王某某转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被告宋某某向王某某转让案涉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部分因修路被占用致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已得到赔付,且被告宋某某及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某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故案涉合同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案涉《承包合同》既未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外村村民王某某,且未经发包人即城某村村委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案涉《转让协议》自2009年2月18日签订,迄今已履行近14年之久,在此期间当事人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且从被告王某某的答辩内容“原告城某村委已给予王某某地上附属物补偿,剩余地块不影响王某某继续租用”中的文义理解,宜将转让协议内容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转让,虽然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但王某某并未与案涉土地发包方即本案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土地承包权仍由宋某某享有,王某某受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转让协议》应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王某某已办理向发包方备案的手续,且该条款中的 “他人”也未规定为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依法获得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宋某某与王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