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自治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桂农发〔201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补充)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更正、变更、换证、注销,承包档案的管理和查询。
首次(补充)登记
在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因土地权属、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等事由而暂缓确权登记的,在暂缓事由解除后,可以申请首次(补充)确权登记颁证。
首次(补充)登记的流程:制定工作方案→收集整理二轮承包档案→入户摸底调查→地块调查→审核公示确认→登记申请→颁证→材料整理归档。
因暂缓确权事由解除村民小组首次(补充)登记的,在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或承包方代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开展确权登记。
因暂缓确权事由解除农户首次(补充)登记的,应当提供暂缓确权事由解除材料或有关说明,向村民小组提出确权登记申请,按照本法第七条进行审核。
审核流程:发包方(村民小组)核实并签署意见→村委(社区)核实并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市农业农村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
村民小组、村委(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农业农村局在申请人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人员补正;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因特殊原因,承包期内应该取得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经过2/3以上的成员或承包方代表同意后申请首次(补充)登记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办理首次(补充)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小组首次(补充)登记
1.发包方材料
(1)发包方调查表(附:发包方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农户承包地块摸底调查表(农户手写版);
(3)农户承包地块摸底调查结果公示公告(附件:《农户承包地块摸底调查结果汇总表》);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方案表决会议签到表;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方案公示公告(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方案》《表决情况表》);
(6)工作底图(总图)、外业调查草图;
(7)承包地块勘测结果公示公告[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地块分布图(公示图)》];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地块分布图(确认图);
(9)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前公示公告[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地块分布图(公示图)》];
(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
(11)有关修正错误记录;
(12)二轮土地承包台账;
(13)发包方清单、承包方清单;
(14)关键环节电子照片(外业指界、农户签字确认、证书领取)。
2.承包方一户一档材料
(1)承包方调查表;
(2)承包地块调查表;
(3)地块勘测结果公示确认书;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
(5)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生效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有纠纷且已通过相关途径解决的农户);
(6)完善后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式四份);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9)界址点成果表;
(10)承包地块示意图(一式两份);
(11)户主委托书;
(12)户主声明书;
(13)户主及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二)农户首次(补充)登记
1.承包方调查表;
2.承包地块调查表;
3.地块勘测结果公示确认书;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
5-1.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生效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有纠纷且已通过相关途径解决的农户,适用本办法第六条农户);
5-2.经过发包方2/3以上的成员或承包方代表同意签字的会议记录或决议;
6.完善后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式四份);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9.界址点成果表;
10.承包地块示意图(一式两份);
11.户主委托书;
12.户主声明书;
13.户主及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第三章 更正登记
第十一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存在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登记:
(一)承包方代表或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家庭成员与承包方代表关系登记错误的;
(二)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应该登记但未登记的,或因嫁娶、新生、死亡等情况需变更家庭成员的;
(三)承包地块的地名、四至、面积信息错误的;
(四)承包地块漏登的、错登的,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不能进行地块确权登记:
(一)开荒地、自留地;
(二)已办理征地手续的承包地;
(三)存在权属争议的地块;
(四)国有农场、林场或河道、堤防、水库及其他水利设施管理范围的国有土地;
(五)林地、草地等非耕地地块。
第十三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况的,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款情况的,还应提供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发包方(村民小组)、村委(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署意见的《横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申请表》;
(三)参照本办法第十条完善的承包方一户一档材料;
(四)公示材料;
(五)交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六)其他材料。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一)承包方代表更换的;
(二)承包方分户或者并户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的;
(五)承包地部分被征收的;
(六)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七)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土地用途改变的;
(八)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因采取互换、转让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的,互换双方、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基本程序: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发包方(村民小组)和村委(社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表上分别签署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承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审查并签署意见,符合规定的,报市农业农村局;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发包方(村民小组)或承包方补齐补正。不符合变更登记的,作出书面答复;
(四)市农业农村局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重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不符合变更登记的,作出书面答复;
(五)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修改情况及时变更归档和更新信息系统数据。
第十七条 更换承包方代表的,更换后的承包方代表必须是本户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的家庭成员。更换承包方代表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本户十八周岁以上、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书上签字且按指印同意;申请书应当注明新承包方代表与原承包方代表的关系、新承包方代表与家庭成员的关系;
(二)新承包方及原承包方代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承包方代表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材料);
(三)《横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变更申请表》;
(四)参照本办法第十条完善的承包方一户一档材料;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六)公示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因承包方分户、合户要求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承包方提交由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签字且按指印同意变更登记的申请书;
(二)《横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变更申请表》;
(三)分户或合户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分户或合户的户口簿、新承包方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五)分户或合户对承包地块变更的说明材料;
(六)参照本办法第十条完善的承包方一户一档材料;
(七)公示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变更地块登记的,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属承包耕地互换或转让的,应当提供互换或转让协议;采取转让方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发包方(村民小组)通过法定程序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三)《横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变更申请表》;
(四)参照本办法第十条完善的承包方一户一档材料;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六)公示材料。
第五章 换证补办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可以申请换发、补发。
第二十一条 换发补发流程:承包方携相关材料向所在地村委(社区)书面提出换发、补发权证申请,村委(社区)初审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登记造册后,报请市农业农村局审核。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换发、补发权证。
第二十二条 办理换发补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登记申请书;
(二)承包方代表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由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登记簿复印件;
(四)属严重污损、毁坏的需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属遗失补办的,应当提交遗失作废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住址、经营权证代码、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证书遗失作废公告程序:承包方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声明,经村民小组、村委(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市农业农村局审查通过报市人民政府遗失作废。
第二十四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承包方消亡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的;
承包地全部被征收的;
承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发包方(村民小组)或承包方主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包方全户死亡的,由发包方(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村委(社区)核实并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属注销情形的签署意见,报市农业农村局审核;
市农业农村局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注销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以公告形式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公告注销程序: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告,送达村民小组或承包户并签署《送达回证》→所辖村民小组张贴公告→村委(社区)张贴公告→乡(镇)张贴公告→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成公告注销程序后应当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九条 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发包方申请注销:
1.发包方注销申请书;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如承包方全户死亡的,此项可提供该承包方的承包合同书、登记簿);
3.承包方全户消亡的证明材料或承包方书面放弃、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征地的相关材料。
(二)承包方申请注销:
1.承包方注销申请书;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3.承包方书面放弃、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征地的相关材料。
证书销毁
第三十条 承包方申请更正、变更、换证补办、注销交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并编制销毁清册。销毁清册内容应当包括乡(镇)、村委(社区)、村民小组、证书编号、证书代码、承包方代表、家庭人员数、面积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销毁程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待销毁证书,经市农业农村局审核确认,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销毁。
第三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局具体负责证书销毁,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销毁资质的服务机构销毁证书。
第三十三条 每年6月底或12月底集中开展证书销毁工作。
档案管理及查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农地确权)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或者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是农地确权的重要成果和历史记录。
第三十五条 市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查询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发包方、承包方、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承包档案或者可以委托代理人查询、复制承包档案,市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包档案查询,应当提供查询申请书及发包方、承包方、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询申请书应注明查询主体、查询目的、查询内容以及查询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承包档案:
(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行为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土地权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人证明材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同或协议;
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当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条 委托代理查询的应当提供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属利害关系人委托查询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证明材料。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承包档案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委托律师申请查询承包档案资料的,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持有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调查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档案管理部门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承包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市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土地承包档案的,不得将承包档案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承包档案,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市档案管理部门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承包档案,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农村局、市档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5月12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横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