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征收土地预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仅是征收土地的公示公告程序行为,系为征收土地所作的准备性、阶段性工作,并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既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3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超男,女,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鞠立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田庆盈,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段超男诉被申请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州市政府)、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潍坊市政府)土地行政违法、行政复议一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鲁07行初43号行政裁定:驳回段超男的起诉。段超男不服提起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9)鲁行终69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段超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超男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青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过程性行为,从而推导出该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青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仅是其作出拟征收土地的公示公告程序行为,系为征收土地所作的准备性、阶段性工作,并未对再审申请人段超男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当指出,由于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潍坊市政府对段超男就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实体审查后作出维持决定实无必要,也不意味着段超男藉此可以通过对涉案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获得诉权。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段超男的起诉和上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段超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段超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林涛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