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的用地,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企业由其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省、外地州驻德宏的单位和省以上国家重点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各类开发区的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进行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属州人民政府登记的土地登记事务。县(市)人民政府制发“XX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的土地登记事务。
第三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查询费用按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每两年查验一次,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实行每四年查验一次。
第五条 土地登记业务可以实行代理代办。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省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代理土地登记业务时,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实地调查,形成土地登记文件。
组织形成土地登记文件的事务工作可以委托有省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代理代办。
属于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组织形成土地登记文件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登记文件原件移交有权登记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州直机关单位和个人原土地登记文件档案原件移交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籍档案,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制副本,确保各地地籍资料的完整。
土地登记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七条 行政划拨土地用于商用铺面出租的,由出租方持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登记后,方可依法出租。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土地确权登记。
保留划拨方式的只收工本费。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为收取评估地价的10%。
全额集资未参加房改房的,单元楼可以按房改房政策办理;庭院式住房须补办出让手续后按分割转让办理。
保留划拨方式供地的房改房用地进入市场进行转让前需补办出让手续,按照本规定比例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划拨土地进行转让的需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须进行地价评估,分用途按下列比例补缴土地出让金。
(一)纯商业用地,补缴出让金为评估地价的40%;
(二)综合用地,补缴出让金为评估地价的25%;
(三)住宅和工业、仓储用地,补缴出让金为评估地价的15%。
(四)涉及国企改革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土地出让金的优惠政策,按德发〔2003〕17号、德政办发〔2003〕8号文件执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后,由财政返还30%作为其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培训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已明确规定的,我州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德宏州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