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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村委会宅基地分配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4-02-04点击率:118

  裁判要点

  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通过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云泉。

  再审申请人张云泉诉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南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塘村委会)行政争议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浙07行初233号行政裁定,对张云泉的起诉不予立案。张云泉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浙行终10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云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云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或直接改判支持其诉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南塘村委会的会议纪要侵犯了张云泉建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本案的裁判结果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相冲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再审申请人张云泉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张云泉以南塘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南塘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投标方式安排批地指标的行为违法,落实其建房申请书中的事项并赔偿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塘村委会仅是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在作出初步调查了解后,上报溪湖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在上级政府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南塘村委会再根据批地指标情况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进行分配。根据2014年8月26日南塘村委会的会议纪要,通过投标方式安排宅基地批地指标是经南塘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南塘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通过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南塘村委会称张云泉亦可在原宅基地上原拆原建,居住权可得到保障。张云泉主张本案一、二审裁定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冲突,但是(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系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冲突。

  综上,张云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云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记员      周志兴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