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绥县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转让和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了加强我县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转让和租赁的规范管理,保证城乡工业仓储用地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工业仓储用地,规范工业仓储用地转让和租赁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扶绥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国有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转让和租赁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园区规划,有利于全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三条 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第四条 下列工业仓储用地,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转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时,转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各项建设指标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属于我县中国—东盟南宁空港扶绥经济区、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广西山圩产业园等园区范围内的工业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享受各级政府其中一项优惠政策的,转让时,除符合第二章第五、六、七条规定,并且不存在第四条不得转让的情形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让人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县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项目投资强度符合出让合同的约定或不低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最低投资强度标准。
(二)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须经项目所在地园区管委会和县自然资源局报备。
(三)转让价格须经项目所在地园区管委会和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并报备。
(四)属于我县招商引资的工业仓储项目用地,土地转让时,转让价格与原土地实际供应价格产生的土地增值部分,按五五分成,由土地权利人与县人民政府各得一半。
(五)原招商协议中约定的给予土地权利人的各项优惠款(包括但不限于税收补贴返还款、公租房补贴款、技改补贴款、各类农林水补贴款、基础设施建设补贴款等),在地块转让时,须将项目用地在我县所得的各项优惠款全额退回给原发放单位,按原招商协议约定达产的企业除外。
(六)受让人受让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后,需按项目投资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投产。
(七)受让人不得改变工业用地土地用途。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属于我县招商引资的工业仓储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享受各级政府其中一项优惠政策的,土地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一条 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即土地出让终止日期与原不动产权证登记的终止日期一致。
第十三条 工业仓储用地范围内为企业或标准厂房配套建设的非生产性附属设施及其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
第三章 转让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县自然资源局、县不动产登记局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向县不动产登记局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转让登记后的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附属设施及其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土地出让部门批准的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章 租赁
第十八条 工业仓储用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工业仓储用地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对外租赁土地。
第十九条 工业仓储用地出租,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属我县中国—东盟南宁空港扶绥经济区、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广西山圩产业园等园区范围内的项目,土地租赁前,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园区管委会递交拟租赁项目的入园申请书、项目建议书等材料,由管委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审核通过方可出租。
承租人项目,应当完成以下程序:
在扶绥县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以承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在县发改局、崇左市扶绥生态环境局、县工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县消防大队等涉及投资项目报建审批环节的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合法手续;
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确保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报县自然资源局、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业仓储用地租赁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在使用土地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配合园区管委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我县中国—东盟南宁空港扶绥经济区、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广西山圩产业园等园区范围内的项目,未经过项目所在地园区管委会审核及县自然资源局备案,擅自将工业仓储用地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租赁给他人的,原招商协议中约定的给予土地权利人的各项优惠款(包括但不限于税收补贴返还款、公租房补贴款、技改补贴款、各类农林水补贴款、基础设施建设补贴款等),在地块租赁后,未拨付的各项优惠款将不再拨付,已拨付给土地权利人的各项优惠款应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后需按项目投资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投产。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工业仓储用地土地用途。
第五章 监管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后,受让人(承租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项目所在地园区管委会、县自然资源局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工业仓储用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县发改局、县工信局应加强对工业仓储项目的监管,从产业政策、入驻条件等方面加强对进驻企业的审核把关,确保工业仓储用地按规划用途发挥其功能。
第二十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加强工业仓储用地转让、租赁、出借、共用后的监督管理,确保转让、租赁、出借、共用后的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租赁工业仓储用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生擅自转让、租赁的工业用地: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的,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指导项目业主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不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的,由园区管委会下达整改通知书,三个月内由项目业主自行拆除地上构筑物和设备,逾期不完成整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拆除地上构筑物和设备,恢复原貌。因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业主自行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租赁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来源:扶绥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