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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交易三 “必须”—— 身份、同意、登记缺一不可
发布日期:2026-10-22点击率:15

  基本案情

  2008年,张某看中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一处房产,他安排公司财务肖某与房主吐某完成房屋转让合同,最终以10.5万元购得案涉房屋及宅基地。2012年5月,张某、肖某以18万元卖给买某。2015年,原房主吐某得知案涉房产已经被转让,遂收回案涉房产。买某将肖某及吐某诉至乌鲁木齐县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支付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买某、肖某、张某非该集体成员,其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和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法院依法驳回买某主张解除合同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肖某与张某需返还买某购房款18万元。此外,买某主张的5万元装修费因无证据佐证,亦被驳回。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来源: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