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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金茂广场当事人,凯诺行...相关部门违约未履行合同约定,?申请抗诉后,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9日,山西某资产租赁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分别取得位于某县的两块宗地,面积共计为43315平方米。合同约定在交付土地时宗地达到的土地条件为宗地红线外“五通(路、水、电、暖、燃气)”,宗地内“场平(场地平整)”。合同还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者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某县自然资源局依约交付土地,但土地场外道路北边尚未开通,片区水、电、暖气、燃气尚未开通,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某资产租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县自然资源局不依法履行协议违法并责令继续履行,法院判决某县自然资源局继续依照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条件履行职责。2020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通水已完成,由县自然资源局和供电、供气部门对接,确保电、暖、燃气在2021年2月28日前全部接通,能满足某资产租赁公司生产使用的条件。
2021年6月2日,某资产租赁公司向某县自然资源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其赔偿因违约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投产造成的损失。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某资产租赁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局实际履行完毕宗地红线外“五通”义务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因违约行为导致某资产租赁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某县自然资源局应对其在此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县自然资源局赔偿某资产租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96658元。某资产租赁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均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资产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案涉宗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分别办理了案涉宗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缴纳了土地使用税,双方主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土地权属已实际发生变更。同时通过执行和解方式解决了“宗地红线外‘五通’,宗地内‘场平’”的问题,某资产租赁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赔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资产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资产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资产租赁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调阅法院卷宗、对某资产租赁公司进行询问、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开展座谈,全面听取各方意见。经调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某县自然资源局已实际履行完毕宗地红线外“五通”义务,而实际情况是,在案件诉讼时宗地红线外“五通”义务中的燃气尚未接通,某县自然资源局、某资产租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燃气尚未接通。
监督意见。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资产租赁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但某县自然资源局在交付土地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宗地红线外“五通”条件,且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宗地红线外“五通”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到位。某资产租赁公司因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行政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前诉为行政协议履行之诉,本案诉讼为因行政协议违约而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某县自然资源局赔偿某资产租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96658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未能准确区分行政协议履行之诉与赔偿之诉,以重复起诉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检察机关应予监督。行政协议履行之诉与赔偿之诉,二者诉讼目的、诉讼请求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旨在请求判令行政机关继续依法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者系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仅以纠纷源于同一行政协议,即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能够依法通过诉讼得到救济。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契约性,行政机关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相对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不予赔偿,不仅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更破坏政府公信力,消解社会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基础。人民检察院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提出监督意见,督促行政机关恪守协议约定,坚持诚实守信,树立政府重诺守信的法治形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节选自:最高人民检察院:高质效办好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典型案例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