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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纠纷问题及调处建议
发布日期:2023-12-05点击率:225

  农村土地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但是,当下农村,却出现了大量的农村土地流转纠纷,那么,导致农村土地流转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才能化解这些纠纷?本文共同交流!

  一、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原因

  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纠纷。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核心是三权分离、自主自愿、市场契约和政府监管,三权分离是土地流转制度核心中的核心。所谓三权分离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相互独立。只有在严格保证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关系稳定的前提下,才能真正把土地资源转化为土地资本,促进土地要素的流动,从而取得土地经营的规模效应和集约效应。而衡量土地流转制度科学与否的标志是“三个有利于”,即是否有利于提高农村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是否有利于实现农户、政府和土地经营者的三赢。依法、自愿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坚持的原则,但在现实中,由于一些地方受利益驱使而使导致土地流转操作不规范,违背了土地流转应该遵循的原则,导致了纠纷的产生。

  农地非农化过程中政府与农户间的纠纷。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可以以公共经济为目的征用农业用地,但并未对公共经济的内涵做出明确规定。加之国家征用土地带有很大的强制性,对农民的经济补偿又低,因此激起了农民的不满情绪,扩大了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与农户间的矛盾。而且,近几年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和国家土地政策的实行,土地不断增值,以前征用农民土地所给予的补偿费用与现今的土地价值相比明显偏低,农民要求增加土地补偿费,由此也导致在农民与政府间产生矛盾。

  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与农户间的纠纷。除了农民与政府之间产生纠纷以外,农户与农户之间也因土地流转产生纠纷。因为土地流转形式不规范、违反土地流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代耕不超过1年的除外)。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土地的流转都只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土地生产经营效益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有的人受流转方因急于逐利短期内不见效益或对经营中出现的问题缺乏预见性,经营状况恶化后,不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款,违反合同的规定而引起纠纷。

  因土地增值而引发的纠纷。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农民种田的经济效益低,农业税费较重,加上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差,大量农村劳动力选择外出务工,农村普遍存在土地抛荒现象。部分地方村集体为了保证承包地负担的税费得到落实,在承包户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外出务工农户的抛荒的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并由转包人承担税费,但是没有对承包期限做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近年来,随着中央一号文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一系列关于农村土地政策的出台,对农村发展的高度重视,给予农业大力的财政支持与补贴,使得农业生产效益有了显著提高,这样外出务工农户纷纷返乡,要求退还耕地,而现在的承包户也因收益的提高不愿意退还,如此利益的争夺引发了两者间的矛盾。

  土地流转中纠纷产生的原因:土地承包权不清。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间的纠纷可以归结为承包权不清引起的经济纠纷。随着国家对农业税的取缔,对农业补贴的实施以及农产品价格的回升,使农业收益有了显著提高,从而加大了农民外出务工的机会成本。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农户纷纷返乡务农。而返乡农户原有土地现在的经营者也因收益的增加而不愿放弃土地的经营权。由于对同一块土地的承包权不清,从而引发了农户间的纠纷。农民缺乏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我国《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了土地流转的程序,但在生活实践中,大多数农民不熟悉土地流转的方式、程序,大多采用口头协议形式,缺乏必要的书面形式,导致在实践中土地流转行为不够规范,得不到法律的维护。因此也就容易产生纠纷,而一旦发生纠纷,无书面凭证就难以了解双方当事人土地流转时的真实情况。在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失时,由于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对法律的不重视、感性化的思维方式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行政干预、权力滥用侵蚀农民利益。很多农村土地纠纷产生是因为村级组织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权力滥用,损害农民利益。就村级组织而言,村干部在土地流转征地补偿等诸多环节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有很大的权力,一旦权力运用不当或违规操作,就会引发纠纷。具体情况包括:

  ⑴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违法收回落户小城镇农民的承包地;

  ⑵强迫土地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

  ⑶违反发包农村土地,如没有经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将预留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侵吞土地发包收入等;

  ⑷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这些现象难以让农民容忍,从而引发纠纷。

  管理机制不健全。土地流转中,各乡镇、村等基层组织与农民接触最多,本该充分行使其管理职能,但就目前农村情况来看,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是兼职,使得他们最土地流工作不够上心,没有工作的热情与责任感;而且一些村干部因自身素质及政策水平的限制,也不具有现代管理意识,不能够及时了解最新的信息,导致这方面的管理措施不到位;另外就是村委会成员中的老干部的思想比较落后且过于固执,老是拿自己过去的经验进行相关工作的指导,这些指导实际上是不符合当前的土地流转规定的,缺乏科学性的;一些村委会干部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不能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多以个人好恶、亲疏远近进行土地流转,引起农民的不满。到最后一些矛盾因村干部在位农民怕遭打击报复不敢揭露而未显现出来,而一旦村委会换届,深层次矛盾即显现出来,但新干部往往不愿新官认旧账。

  二、纠纷调处方式

  (一)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解决纠纷,就是发生土地流转纠纷的当事人双方,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之前,首先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协商,自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当然,在采取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只要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还可以继续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可以大大减少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正常关系。

  (二)组织双方调解。在土地流转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纠纷(例如,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农村土地承包法》特别指出,当事人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调解解决纠纷。主要是考虑到,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具有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因为村民委员会熟悉情况,又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由村民委员会作为调解人,有利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民的基层政权组织,承担着农村土地承包的基础管理工作,并掌握承包合同等基本资料,熟悉土地承包情况。由乡(镇)政府主持调解,特别是调解不属于同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时,更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备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一般来说,同一村、村民小组的村民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由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不同村的村民之间、村民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请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彻底解决纠纷。不管由谁主持调解,通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双方都自愿履行的,协议顺利履行完毕后,纠纷得到彻底解决。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愿履行协议,或者经过调解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机构裁决。发生土地流转纠纷的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通过调解未能解决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法院诉讼解决。在土地流转纠纷中,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参考有关司法解释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文件,对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直接做出判决,不是撤销裁决,要求仲裁机构重新进行仲裁。就是说,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裁决即自动失去了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解决纠纷。需要指出,前述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四种方式,诉讼解决方式是最终的解决办法。当事人双方协商、调解,不是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的前置程序即不是起诉之前必经的一道程序。理论上说,当事人可以不经协商、调解,直接申请仲裁;同时,协商、调解、仲裁也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出现土地承包纠纷以后,当事人可以不经协商、调解、仲裁的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实践中,协商、调解、仲裁比较接近农民,程序简单,方便群众,及时有效,受到农民群众的欢迎。所以,大部分纠纷都能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得以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土地承包案件并不是很多。来源:港南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