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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租赁村集体土地建设的养殖场及房屋被征收拆迁,可参照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
发布日期:2023-02-22点击率:195

  最高法院案例:租赁村集体土地建设的养殖场及房屋被征收拆迁,可参照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建设养殖场及房屋,其并不具有相应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手续,仅对其建设的养殖场及地上附着物具有事实上的所有权,案涉土地性质的变化与否对其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额并无直接影响。

  虽然案涉房屋不具备任何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但人民法院仍参照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标准,按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补偿事项,根据上限标准计算出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过渡费、搬迁费的赔偿金额,已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绍玲,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怀江,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兆成、顾建博,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岩、刘文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东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启斌,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绍玲、范怀江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明街道办)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鲁行终8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23日上午在本院第五法庭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张绍玲、范怀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兆成、顾建博,被申请人市中区政府及光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光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均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张绍玲、范怀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忽视土地性质对补偿标准的影响,以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认定的损失赔偿存在漏项及赔偿标准过低等多种问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市中区政府答辩称,案涉土地是申请人租赁使用的养殖场,租金仅交至2005年,地上为临时设施,没有建设手续。申请人要求按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不符合地上建筑物实际情况。二审判决已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损失判决赔偿,不存在漏项。申请人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不能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光明街道办答辩称,该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已裁定驳回对该办的起诉,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对光明街道办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22号行政裁定对此问题已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由于市中区政府未能在诉讼中提供其强拆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一、二审判决确认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养殖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二审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并将损失的利息计算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调整为贷款利息。本案现存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审确定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申请人主张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审对此问题错误认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当。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与其在二审时的上诉主张相同。一、二审业已查明,申请人于1994年通过事实租赁的方式取得东龙头居委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建设了被拆除的养殖场,租金仅交至2005年。申请人并不具有相应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手续,仅对其建设的养殖场及地上附着物具有事实上的所有权。二审据此认定申请人对案涉土地的地上价值不享有权益,案涉土地性质的变化与否对其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额并无直接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申请人有关土地性质导致其赔偿标准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房屋不具备任何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一审仍参照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标准,按照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在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补偿事项,按照上限标准计算出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赔偿金额,已经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二审在一审的基础上,按照案涉项目的补偿标准,支持了申请人上诉请求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并将一审判决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贷款利息损失,进一步完善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虽主张二审判决存在标准过低及漏项的问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张绍玲、范怀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绍玲、范怀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觅

  书记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