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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年最新案例:被征收人阻拦施工、拉横幅抗议等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发布日期:2026-08-27点击率:36

  26年最新案例:被征收人阻拦施工、拉横幅抗议等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裁判要旨:

  吴某甲、吴某乙因对征地手续有异议,分别采取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车辆、拉扯防护栏、拉横幅抗议以及在某平台群发表煽动言论等形式,均造成干扰巴斯夫项目正常施工秩序的不良后果。开发区分局经过立案调查,在履行了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二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施工行为合法性、村集体代表有效性等主张,因其主张事由属于征地补偿纠纷范畴,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对征地补偿事宜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某分局对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于法有据。

  裁判文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08行终462号

  上诉人(行初596号案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行初599号案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某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某,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湛江市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其诉被上诉人某分局、某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分别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粤0891行初596、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前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号为(2025)粤0891行初596号。请求:一、撤销某政府作出的湛府[2024]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某分局作出的湛开公(简)行罚决字〔2024]318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三、某分局对原告行政赔偿共计14537.2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3237.08元;误工费:1300.12元;精神损失抚恤金10000元),并在《湛江日报》及湛江市某局官网首页连续七日刊登道歉声明;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号为(2025)粤0891行初599号。请求:一、撤销某政府作出的湛府[2024]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某分局作出的湛开公(简)行罚决字〔2024〕318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三、某分局对吴某丙行政赔偿共计14537.2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3237.08元;误工费:1300.12元;精神损失抚恤金10000元),并在《湛江日报》及湛江市某局官网首页连续七日刊登道歉声明;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对征收土地相关手续有异议,为阻止相关工程施工,2024年8月7日、8月15日,吴某甲到巴斯夫项目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拖车开进施工现场卸挖机施工,又在施工现场外围用手推拉并扯开工作人员设置的防护栏后进入施工现场阻止挖机施工。2024年8月14日,吴某甲拿着四条白布黑字的横幅到某道办大院后分发给其他村民并和其他村民一起拉横幅;而吴某乙分别于2024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闯入巴斯夫项目工程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施工车辆前方的方式阻拦施工,同时在某平台群积极附和吴某丙的指挥,并发表“坚决阻止施工”的煽动言论。

  2024年10月29日,某分局某派出所将该案件为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024年10月31日,某分局某派出所向吴某甲、吴某乙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吴某甲、吴某乙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同日,某分局也向吴某甲作出湛开公(简)行罚决字〔2024]318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某分局向吴某乙作出湛开公(简)行罚决字〔2024]318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乙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吴某甲、吴某乙分别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政府于2025年3月4日作出湛府行复〔2024]507号、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甲、吴某乙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因对征收土地相关手续有异议,吴某甲两次到巴斯夫项目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在某道办大院后和其他村民一起拉横幅抗议;吴某乙多到巴斯夫项目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在某平台群积极配合吴某丙的指挥和发表“坚决阻止施工”的煽动言论。某分局经过立案调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吴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同时,经开区分局履行了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家属通知、行政拘留执行等相关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某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某政府依法受理吴某甲、吴某乙的复议申请,经过调查,查明案件有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确定公务行为是否违法是国家赔偿与否的主要判断依据,根据前述可知,某分局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吴某甲、吴某乙请求经开区分局赔偿14537.2元并公开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吴某甲、吴某乙对征地协议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吴某甲、吴某乙以涉案简单粗暴的方式阻止施工的行为不可取。综上所述,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承担。

  吴某甲、吴某乙分别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村民小组长长期违法任职、基层治理系统性失序背景下引发的维权事件。1、被上诉人下属某道办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明确自认,龙腾上村”自2007年起暂缓换届选举”。该行为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任期和选举的规定,构成系统性基层治理违法。2、吴某丁自2006/2007年起所谓“连任”均无合法程序基础。尽管其因征地违纪被免除党内职务并提交辞职书,但某道办相关人员(如陈某丙)截留辞职书、故意不履行法定免职及换届程序。3、无合法代表权人签署的协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属效力待定,且从未经村民会议追认,依法对村集体不产生约束力。基于非法协议实施的施工属根本性违法。4、上诉人虽通过诉讼(2023)粤0891行初762号胜诉,确认街道办未履职,但执行环节(如《问话笔录》及(2024)粤08执复270号裁定书)敷衍消极,未带来任何实质救济,标志着所有正式维权渠道均已失效。二、处罚决定认定错误:被诉决定事实基础错位,合法性前提缺失被上诉人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合法施工”前提不存在,事实认定存在根本错误。1、被上诉人一引用2011年《征收土地协议书》(湛江钢铁项目工厂站)证明2024年“巴斯夫供气管线工程”合法性,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2024年新协议显示绝大部分土地(11.2658亩)属全新征收,与2011年协议基本无重合,反向证明被上诉人所谓“施工合法”的前提不成立。基于错误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法院未审理核心辩论意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等已系统阐述“协议效力缺失”“代表权非法性”“复议程序空转”等决定本案胜负的核心观点,但一审判决未作任何回应与评述,完全回避关键争议,实质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某分局辩称:按原审答辩意见。一、某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某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某政府辩称:湛府行复〔2024〕507、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某分局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及某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二、吴某甲、吴某乙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某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因对征地手续有异议,分别采取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车辆、拉扯防护栏、拉横幅抗议以及在某平台群发表煽动言论等形式,均造成干扰巴斯夫项目正常施工秩序的不良后果。开发区分局经过立案调查,在履行了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二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施工行为合法性、村集体代表有效性等主张,因其主张事由属于征地补偿纠纷范畴,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对征地补偿事宜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某分局对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某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关于吴某甲、吴某乙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因此,吴某甲、吴某乙要求开发区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分局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某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吴某甲、吴某乙已预交受理费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默朗

  审 判 员 钟斯宁

  审 判 员 陈星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威

  书 记 员 杨颖欣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