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诉求排除妨害,而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法官应正确识别是否构成“争议”。如经审查,该争议不是土地权属纠纷,法院可直接对争议进行实体裁判。
案情
2005年底,王伟经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杨华岗村同意,在该村三组土地上开采碳质页岩矿,而该村三组土地与河南省淅川县香花镇乔庄村毗邻。自2006年起,王伟未经淅川县香花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乔庄村委)同意即开采到该村所有的山林和土地范围内100米左右,毁坏了原告方的地表附属物。乔庄村委诉到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王伟辩称:如因省界发生争议,法院无权直接认定,而应提交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主管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即国务院民政部门决定。
裁判
淅川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伟系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人,虽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洪山咀办事处杨华岗村三组开采页岩矿,但其开采过程中,未经原告乔庄村委同意即开采到原告所有的山林和土地范围内100米左右,其开采行为已毁坏了原告方的地表附属物,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辩解其开采范围没有越界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淅川县法院判决:被告王伟立即停止对原告淅川县香花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权行为。
一审宣判后,王伟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王伟虽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从原审法院对当地村组干部及部分群众调查的情况,特别是对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镇华岗村三组组长史光国、村民史文清的调查情况看,王伟的开采情况确已进入乔庄村委实际控制使用的土地范围,侵害了乔庄村委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判令王伟停止对乔庄村委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王伟上诉称:“湖北、河南两省,老河口市与淅川县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已经明确划定没有争议;如因省界发生争议,一审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应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决定”的上诉意见,本案系侵权之诉,乔庄村委对两省的行政界线并不持异议,对处理省界争议的方法方式也予以认同,在《两省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豫鄂界线两侧飞地、插画地在图上未全部标绘,界线勘定后,界线两侧群众的生产、生活及飞地、插花地等资源权属,生产经营管理均维持现状不变。”该条款说明在行政线两侧确实存在土地使用权相互交错的现象。应维护界线两侧长期以来实际控制使用的现状,营造稳定和谐的生产、生活环境,故本案不涉及边界之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当事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争议”影响本案的定性时,应正确识别是否构成“争议”。
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必须划清土地侵权与土地确权的界线,否则会导致受理上的错误。土地确权是指人民政府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土地侵权是指不享有土地权属的人侵犯享有土地权属的人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土地确权与土地侵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就特定民事纠纷做出的裁决,是人民政府依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行政案件。后者是一方当事人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民事活动;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属民事案件。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土地侵权的问题;权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就不能确认为侵权。因此,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在诉前发现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在诉讼中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都没有什么争议,这些权属依据就是享有权属的凭证,享有土地权属依据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侵犯自己土地权属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湖北、河南两省,老河口市与淅川县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已经明确划定没有争议,双方对两省的行政界线并不持异议,对处理省界争议的方法方式也予以认同。在《两省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豫鄂界线两侧飞地、插花地在图上未全部标绘,界线勘定后,界线两侧群众的生产、生活及飞地、插花地等资源权属,生产经营管理均维持现状不变。”该条款说明在行政线两侧确实存在土地使用权相互交错的现象。应维护界线两侧长期以来实际控制使用的现状。因此,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
本案究其实质,被告王伟开采页岩矿过程中,未经原告乔庄村委同意即开采到原告所有的山林和土地范围内100米左右,其开采行为已毁坏了原告方的地表附属物,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即王伟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因此,乔庄村委要求王伟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案号:(2012)淅民初字第12号;(2012)南民一终字第40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赵修远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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