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拥有的林地经营权,以及附着于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二)未依法取得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林权;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林权;
(四)其他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各类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林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依法取得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集体林权作为抵押物,向各类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须出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出具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或公证书;
(三)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承包方、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四)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形成书面决议,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土地在抵押期间原则上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而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八条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草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第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林权抵押,必须取得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剩余期限。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家庭林场(农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3.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2.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3.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4.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5. 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指导和监督;
6.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7.无不良信用记录,三年内无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第四章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利率
第十三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林业和林下经济发展,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的相关项目。
第十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
对于列入国家和省级规划的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抵押林地经营权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林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结合林业的经济特征、资金需求及贷款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给予利率优惠,降低借款人融资成本。
对符合贴息贷款政策的林权抵押贷款优先给予财政贴息,申报程序和补贴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和拟抵押林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七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贷款金额超过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通过森林资源调查和价格咨询等方式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需要评估的抵押物,抵押人应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借款人和抵押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三)除承包农户外,应提供林权或土地流转承包合同;
(四)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和各类银行等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70%,具体抵押率由金融机构根据其风险控制条件确定。
抵押率应综合考虑贷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以林权抵押的,持以下文件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抵押林权证书可由抵押权人代为保管。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原林权证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拟抵押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七)抵押物经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八)备案登记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办理林权登记;
(二)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林权是否明确;
(三)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最高债务额限度、债务确定的期限是否正确;
(四)申请人与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审核事项。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和三方信息共享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台帐》(见附表1),以备查阅。办理抵押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有采伐审批权的,备案登记机构应将登记情况抄送林权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该抵押物的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不动产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抵押的林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持贷款结清凭证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的林权证书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
第二十九条 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专业管护机构对抵押林权进行管护,继续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抵押权人也有权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保证抵押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申请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林木采伐审批机构在接到附有抵押权人同意采伐意见书的林木采伐申请后,方可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构应按规定优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依托市(州)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林权政策、林权流转交易等服务信息,防控林权抵押风险和方便抵押林权处置。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应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政策性林权收储担保机构,创新公益林补偿收益权质押贷款、公益林补偿收益权反担保质押贷款等贷款方式。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权收储、信贷担保、抵押物处置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伐、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应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三十七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自2021年2月8日起施行。来源:地合土地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