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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土地权属争议裁决应当贯彻“三个有利于”的处理原则
发布日期:2024-06-11点击率:182
裁判要旨
人民政府在处理当事人的争议时,应当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等方式并根据本案证据及争执土地的管业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进行裁量,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4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水井头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家伟,组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水井头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温振海,组长。
委托代理人温昭权。
委托代理人温昭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北立坡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春光,组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潘展东,县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城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
再审申请人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水井头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井头一组)、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水井头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井头二组)因被申请人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北立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立坡组)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陆川县政府)土地确权、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争议土地位于陆川县珊罗镇中心幼儿园背后,北立坡组叫“三角坡”,水井头一、二组叫“沙泥塘尾”,二者称谓均没有历史档案记载。四至界址为:东至珊罗镇中心幼儿园,西南至珊罗村养老院及养老院出珊罗街小路,北至珊罗街至平乐公路,面积约5亩,没有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书证材料。北立坡组持有的000908号《陆川县山林权证》(以下简称908号山林权证)登记“屋背岭”20亩,“东至地坪边学校路面,西至山朱塘成界,北与15队关塘莫屋占界”,没有记录南面界址。北立坡组提供的《北立坡队拍卖木记录簿》是该组记录清册,记载该组拍卖三角坡牛瓜利木的情况。水井头队于1979年分立为水井头一、二组。1988年6月25日,北立坡组村民李龙清与叶铨德签订《关于转让零星坡地的协议》,将争议地范围内一小块地转让给叶铨德作建房使用,但叶帆(叶铨德之子)建房屋基础时因水井头一、二组阻止未能建房。陆川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对李龙清、胡祖武、赖永才、谭锡秋、叶帆、李春光、李龙泉、吴玉生、赖广才、吴步云、王显烈作出的调查笔录,记载北立坡组有对争议地管业的事实;对刘业奇、温深、温昭权、覃立基、温振海、温昭君、陈桥兰作出的调查笔录,记载水井头一、二组对争议地也有管业的事实。2014年,陆川县政府作出陆政处字(2014)3号《关于珊罗镇珊罗村北立坡村民小组与水井头一、水井头二村民小组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全部确权给北立坡组所有。玉林市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3号复议决定)、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均维持3号处理决定。水井头一、二组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撤销(2014)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和3号处理决定,判令陆川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陆川县政府经重新调查,以傅鸿振于2001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015年3月25日对李春光的询问笔录以及陈桥兰和庞宁臣的证明材料为主要依据,认定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固定给水井头一、二组,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是旱坡地,一直是水井头队管理使用。2015年5月8日,陆川县政府作出陆政处字(2015)6号《关于珊罗镇珊罗村北立坡村民小组与该村水井头一、水井头二村民小组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水井头一、二组集体共同所有。北立坡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30日,玉林市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9号复议决定),维持6号处理决定。2015年10月15日,北立坡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6号处理决定和39号复议决定。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认为,争议各方均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争议地应为自己一方所有。北立坡组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提供的书证不具备关联性,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权属主张属实,因此其主张应不予支持。6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固定给水井头一、二组所有,虽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但陆川县政府作为县级政府有权根据争议地的经营管理状况确定权属归属,将争议地确权归水井头一、二组集体共同所有并无不当。39号复议决定维持6号处理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立坡组的诉讼请求。北立坡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294号行政判决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没有历史书证记载,争议双方都提供不出权属凭证证明已经确定过权属。二审庭审中,陆川县政府陈述6号处理决定中用以确定权属来源的主要依据是傅鸿振的证言和李春光的询问笔录。但从傅鸿振的表述和2015年3月25日调处人员询问李春光的情况来看,无法得出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固定给水井头一、二组的结论,陆川县政府以傅鸿振的证言和李春光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四固定时争议地已固定给水井头一、二组为由,认定水井头一、二组有权属依据,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关于管业事实的问题。6号处理决定系原二审判决后政府重新作出,因此应当结合陆川县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时调查收集的证据和作出本次6号处理决定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综合分析。陆川县政府在第一次调处过程中作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争议双方都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而且在作出被诉的6号处理决定直至本案一、二审答辩中,也没有否认北立坡组和水井头一、二组对争议地有一定的经营管理事实,可见争议双方的管业事实客观存在。由于争议山岭在各个历史时期内未确定过权属,陆川县政府在争议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权属主张的情况下所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不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适用法律不当。玉林市政府复议维持6号处理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北立坡组的诉讼请求,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39号复议决定,撤销6号处理决定,责令陆川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水井头一组、水井头二组申请再审称:1.二审将北立坡小组的山林权证、拍卖木记录簿、转让协议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完全错误。2.二审将李龙清等人的笔录作为北立坡小组对争议地有管业的事实违反程序,该11人中,1人是北立坡小组的组长,2人是该组村民,2人非法受让争议地,4人是在北立坡小组的村民家中接受问话,剩余2人中1人证言明显虚假,1人只能证实90年代后有争议的管业。3.一审判决维持6号处理决定及39号复议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水井头一、二组所有,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4.北立坡小组对争议地没有所有权,也不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其要求将争议地确权给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6号处理决定及39号复议决定。
北立坡组答辩称:争议地属于该组所有,也由该组一直使用、管理、经营、收益。水井头一、二组没有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使用。6号处理决定和3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水井头一组、水井头二组的再审申请。
陆川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玉林市政府答辩称:1.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立坡组提供的908号山林权证登记了“屋背岭”20亩,但无法确定与现争议土地有管理,提供的《北立坡队拍卖木记录簿》虽然记载了拍卖三角坡牛瓜利木的情况,但系北立坡组自己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北立坡组村民李龙泉曾将争议地范围内一小块地转让给叶铨德建房,但叶铨德建房时再审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并阻止。相关证人均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是旱坡地,由水井头队管理使用。2.3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中,北立坡组及水井头一组、水井头二组均未提供对涉案土地具有权属依据的有效凭证,陆川县政府在处理当事人的争议时,应当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等方式并根据本案证据及争执土地的管业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进行裁量,作出处理决定陆川县政府作出第一次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北立坡组,被法院撤销后,作出本次的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水井头一组、水井头二组。但根据陆川县政府两次处理过程中调查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显示,北立坡组及水井头一组、二组均不能排除对方的管用事实。陆川县政府直接将全部争议地确权给水井头一、二组,依据不足。玉林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6号处理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撤销陆川县政府的6号处理决定及玉林市政府的3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水井头一组、水井头二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水井头一村民小组、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水井头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余逸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土地争议行民交叉裁判规则与案例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