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土地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为有效解决我市土地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职权不清、职责不明,行政行为越位、缺位、错位等突出问题,探索土地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管理法治化模式,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的土地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市单位与单位之间及各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第二条市自然资源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进行登记和立案审查。
接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审查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或林木、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审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审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审查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条对收到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市自然资源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四条对收到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市自然资源局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审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立案。
第五条对收到的土地或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收到的土地或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市自然资源局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经单位法规股(室)审查后,将不予受理建议书及案件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予受理建议书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案件承办不少于二人。
第七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申请承办人回避的,或承办人认为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主动申请回避的,承办人是否回避,由案件受理单位决定。
第八条调查单位调查处理权属争议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或林木、林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确认。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调查。
第九条调查单位在调查处理权属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在权属争议案件调查过程中,若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当事人参与确权的,调查单位依法追加为当事人参与确权;若调查单位认为其他单位或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依法追加为当事人参与确权。
第十一条调查单位应当告知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在权属争议案件解决之前,任何人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或林木、林地的现状。
第十二条调查单位对受理的权属争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三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调查单位的印章。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土地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市自然资源局调查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依法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经单位法规股(室)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意见书及案件材料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市自然资源局调查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依法制作处理意见书,并经单位法规股(室)进行审查后,将处理意见书及案件材料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收到市自然资源局报送审批的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和案件材料后,应当对案件的办理程序、事实认定、证据内容及适用依据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的,出具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经审查,认为办理程序、事实认定、证据内容或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问题的,应制作审查意见书送达市自然资源局,并将案件材料退回市自然资源局补充调查。经补充调查后,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七条市自然资源局调查的权属争议案件的意见书(包括调查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出具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及时将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权属争议案件办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按一案一档进行归档。
第十九条上级交办或者有关单位转办的权属争议案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兴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19年6月3日起执行。来源:兴仁市人民政府网站